婚姻法律常识
Classic Case
离婚协议中,当事人一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婚姻财产咨询|婚姻房产纠纷|上海婚姻纠纷
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导读:在离婚协议中,协议双方经常会有这样的约定:将双方的财产,主要是房产赠与子女所有,之后一方又反悔,拒不履行这样的约定,所持理由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赠与行为完成之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这样的反悔理由是否成立?就此问题,笔者在此分析如下:
一、 离婚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就应受
该协议的约束,履行合同义务。因为离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86条之“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这也是与《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此条而言,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将双方的财产,主要是房产赠与子女所有”的约定应属于符合该条规定的条款或协议,男女双方都应受协议的约束,自觉履行该条款,将房产赠与子女。当然此约定履行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完成离婚手续,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未能办理完成离婚登记手续,自然不受该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对方按照该条款履行。
综上所述,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财产分割方面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男女双方都应受该条款的约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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